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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

有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2款規定申復審議小組成員之法律專業界定案

一、依據教育部109年8月11日臺教學(三)字第1090104407號書函辦理。
二、查教育部101年10月31日臺訓(三)字第101096103號函,業已明示「具備法律專業背景」如:「法律系所畢業、授課者、執業者,曾修習法律相關課程者,並對於性別平等教育法、行政程序及教育相關法規嫻熟者。」依上開函示,「曾修習法律相關課程者」指具備相當於法律系所畢業、授課者、執業者之基本法律素養者。前開人員均應嫻熟性別平等教育法、行政程序及教育相關法規,始符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2款法律專業人員之要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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