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職業技能訓練期間如發生性別事件,應依校園性別事件之相關規定辦理

【依教育部113年5月21日臺教授國字第1135400903號函轉知訊息】

主旨:重申高級中等學校建教生於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期間,如發生性別事件,應依校園性別事件之相關規定辦理,請查照。

說明:

一、查性別平等教育法(以下簡稱性平法)相關規定擇要如下:

(一)第3條第2款第2目「教師」之定義「指專任教師、兼任教師、代理教師、代課教師、教官、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、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、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。」。

(二)第3條第3款「校園性別事件」之定義,除性侵害、性騷擾及性霸凌外,尚包括第4目之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:指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,或利用不對等之權勢關係,於執行教學、指導、訓練、評鑑、管理、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,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,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。」。

(三)第6條規定略以,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,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。

(四)第30條規定略以,有第29條各項情事者,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辦理通報、資訊之蒐集及查詢。

二、依據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(下稱建教專法)第6條第1項規定略以,「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,應符合下列條件:……二、具相關職業科別之訓練能力、指導人力及健全之設備。……」;前揭規定所稱之「指導人力」,應有性平法所稱「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」之適用。

三、次依建教專法第27條第2項規定:「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遭性別歧視、性傾向歧視或性騷擾時,其申訴之提出、認定及建教合作機構之賠償責任,準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。」

 四、另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條第2項規定:「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,除校園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理外,依本法規定處理。」

五、綜上,倘旨述性別事件之當事人,涉及實習指導人員與建教生,學校應按性平法及相關規定,以校園性別事件進行調查及處理,並應辦理通報、資訊之蒐集及查詢等事項。請學校應加強宣導並確實依法辦理,以建立性別友善之校園環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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